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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BU.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海外公司債於持有該等海外公司債
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所得免稅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2.06.14. 臺財稅字第102005607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6月14日
主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 OBU)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
海外公司債,於持有該等海外公司債期間所取得之利息所得,得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說明:
二、OBU 因買賣或辦理承銷業務而包銷取得我國公司發行之海外公司債,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上開函略以:「 OBU於海外初級市場(含於 OBU發行之債券)認購及於次級市
場購買本國公司發行之海外公司債,係屬投資行為而與授信有別,核屬本條例第 4條
第 1項第 6款所定辦理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業務範圍。至有關 OBU承銷本國公司發行
之海外公司債乙節,考量國際及國內實務多採餘額包銷制,依證券交易法第71條規定
,承銷商於承銷期間屆滿後,就未能銷售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OBU辦理承銷業
務取得包銷有價證券之利息收入等,核屬本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7款所定辦理有價證
券承銷之業務範圍…… OBU買入或承銷海外公司債既屬 OBU業務項目,續持有該等海
外公司債並獲配債息,自仍屬前開規定所列業務範圍之一環。」準此, OBU因前揭業
務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應依本條例第13條前段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發行海外公司
債之我國公司支付予 OBU之利息所得,免予扣繳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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