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主旨:有關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以人民幣計價於香港交易所掛牌之債券(點心
債),所涉所得稅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發文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發文字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07.10.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2003160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10日
主旨:有關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大陸企業發行以人民幣計價於香港交易所掛牌之債券(點心
債),所涉所得稅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財政部賦稅署 102年 5月29日臺稅所得字第 10204564110號移文單轉 貴會 102年
5月27日中託業字第1020000330號函。
二、按「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
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為所得稅法第 8條
第 4款所明定,次按「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
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一、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 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
合計數未達新臺幣 1百萬元者,免予計入。」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1
款所規定,又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
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
扣抵。」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規定,再按「臺灣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香港或澳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
稅。但其在香港或澳門已繳納之稅額,得併同其國外所得依所得來源國稅法已繳納之
所得稅額,自其全部應納稅額中扣抵。」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 2項所規定。
三、香港交易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23
條規定,為我國證券交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外證券市場,合先敘明。信託業因投資大
陸政府或企業發行人民幣計價於香港交易所掛牌之債券,所涉相關課稅疑義,依前揭
規定,說明如下:
(一)證券交易損益:香港交易所交易掛牌之債券,因該標的交易發生地在香港,核屬
香港來源所得,受益人如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依前揭規定應納入基本所得
額(海外所得),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受益人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 2項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
得稅。
(二)利息所得:該債券為大陸機構(包括中國政府、中國之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或
其他法律主體)所發行者,所獲配利息屬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揭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受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是應併同臺灣地
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四、另信託受託人已依所得稅法第92條之 1規定,於期限內完成相關文件申報及填發扣(
免)繳憑單,惟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得否減輕或免予處罰乙節,需視個案違章情
事,依同法第 111條之 1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規定辦理。
正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