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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非屬其聯屬公司之事業得否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 值部分認列商譽並攤銷費用釋疑 發文機關:財政部賦稅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賦稅署 102.07.31. 臺稅所得字第10200097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7月31日
    主旨: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非屬其聯屬公司之「事業」,得否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
       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認列商譽並攤銷費用疑義乙案。
    說明:
     二、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7年 3月10日(97)基秘字第 074號函(以
       下簡稱會計基金會97年函),一公司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該函有關事業之定
       義,亦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依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均應按收購
       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並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
       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
     三、有關非聯屬公司間,一公司以現金收購另一公司之事業,如符合會計基金會97年函「
       事業」之定義並確認有商譽存在,其適用購買法會計處理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
       ,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6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年限攤銷。惟營利事
       業除就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供證明資料,據以核算商譽金額外,
       尚應就會計基金會97年函所示組成事業之投入、處理程序及產出等三要素提供證據資
       料,以證明收購取得之活動及資產組合符合事業之定義,並說明收購事業所取得商譽
       之產生原因及提供佐證資料,俾認定商譽存在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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