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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 2規定,有關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辦理 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2.11.14. 臺財稅字第102006440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0月 8日金管證八字第0970044016號令規定,上市、上櫃及興櫃
    公司之海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以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資格,辦理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
    登記,該投資專戶僅准賣出海外外籍員工行使認購有價證券權利及因讓受與配發取得之股票
    ,不能從事其他證券買賣交易,該專戶之有價證券為海外外籍員工依民法第 817條至第 826
    條規定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海外外籍員工如不願採該專戶方式辦理
    者,可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由個別外籍員工以境外外國自然人身分辦理投資
    專戶登記,執行讓受、認購及配發有價證券之權利及處分所取得之股票。海外外籍員工集合
    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核屬海外外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 102年 1月 1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
    14條之 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 6條規定,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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