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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團體經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設立登記而為權利義務主體後,其所有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
及寺廟,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2.12.27. 臺財稅字第1020421492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一、宗教團體經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設立登記而為權利義務主體後,其
所有專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之適用。
二、廢止本部95年 1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50470492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