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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如經海關認屬走私物品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03.22. 臺財關字第10000076540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22日
一、在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如經海關認屬走私物品,處理原則如下
:
(一)海關無法查明私運行為人或私貨所有人時,應依本部97年 5月 5日台財關字第 0
9705501970號令處理,即對得沒入之物,尚不得不問物之所有人為何人或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即逕為裁處沒入。如以該等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以下相關規定,先予扣留,待爾後發還時,如因不知所有人為何人,自得依無
主物方式處理,在無人領取時,依無主物無人領取予以歸公。
(二)拾得物經海關判斷屬走私物品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扣留後,如該物品為無主
物(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物)或非得為拾得之客體(如禁制物原非私人所得享有
),即不得依民法規定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二、本部73年 1月11日台財關第 10462號函及73年 5月 9日台財關第 16348號函自即日廢
止。
〔依財政部 103.07.23. 臺財關字第 1031016158號令廢止,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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