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如經海關認屬走私物品之處理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0.03.22. 臺財關字第10000076540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3月22日
     一、在海上拾獲漂流物及在通商口岸拾得遺失物,如經海關認屬走私物品,處理原則如下
       :
      (一)海關無法查明私運行為人或私貨所有人時,應依本部97年 5月 5日台財關字第 0
         9705501970號令處理,即對得沒入之物,尚不得不問物之所有人為何人或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即逕為裁處沒入。如以該等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得依行政罰法第 36 
         條以下相關規定,先予扣留,待爾後發還時,如因不知所有人為何人,自得依無
         主物方式處理,在無人領取時,依無主物無人領取予以歸公。
      (二)拾得物經海關判斷屬走私物品者,依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扣留後,如該物品為無主
         物(如經原所有人拋棄之物)或非得為拾得之客體(如禁制物原非私人所得享有
         ),即不得依民法規定由拾得人取得遺失物之所有權。
     二、本部73年 1月11日台財關第 10462號函及73年 5月 9日台財關第 16348號函自即日廢
       止。
       〔依財政部 103.07.23. 臺財關字第 1031016158號令廢止,自即日生效〕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