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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區外土地提供出租或利用之法律疑義
發文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發文字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03.08.01. 臺財產署公字第10335015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8月1日
主旨:貴屬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所詢經管位於港區外之國有土地提供出租或利用之法
律疑義乙案,請本主管機關權責督導該局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航港局 103年 6月17日航秘字第1031010644號函(附影本 1份)辦理。
二、各機關經管國有不動產,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
第11條、第28條及第32條規定,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直接管理使用
,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茲就提供收益使用說明如下:
(一)於符合國產法第28條但書及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在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
途下,得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以下簡稱收益原則)規定辦理出租或
利用,除因配合業務需要、公共工程或公用事業,得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外,其
餘應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又逕予出租,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
調整方案」第 2點各款規定者,基地年租金得按六折計收。
(二)依收益原則第 6點規定,利用之辦理方式,係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
用,提供使用。
三、茲就航港局所詢議題說明如下:
(一)航港局經管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 477地號國有土地(原中崙車站土地),
係自原臺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採以地抵債方式,作價抵償積欠航港建設基金債務
而取得,並承受地上設定地上權一節,既經行政院97年12月19日院臺交字第0970
057725號函核示在案,請依院核示辦理。
(二)高雄紅毛港遷村安置區房屋興建戶短期租用國有土地案,該土地位於港區外,且
符合國產法第28條但書及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其短期租用得否視為收益原則規
定之利用方式,請本權責依上開規定辦理。
(三)查航港建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係依預算法第21條規定授權訂定,其授權內
容僅有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該辦法並非航港局經管列屬該基金之不動產得排
除國產法辦理出租或利用之法源依據,僅符合國產法規定之收益,依該辦法規定
為該基金之財源。
(四)航港局經管位於港區外之國有公用土地,保留作為港區內土地都市計畫變更回饋
之用,於回饋前,擬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案,該港區外之國有土地既無公用需要
,應依國產法第33條、第35條、第39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廢止撥用,移
交本署接管,依法處理。
(五)航港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原採用臺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及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相關規定核計自用住宅出租租金優惠案,後續出租事宜應依上開國產法
、收益原則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處理。國有土地出租作自用住宅
使用,倘屬該方案第 2點第 3款「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之情形,其租金始得按
租金額六折計收。
正本:交通部
副本:交通部航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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