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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規定有關對於從事走私以外之人所有之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 裁處沒入,應遵循之法律要件及救濟程序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3.10.29. 臺財關字第1031024061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一、對於從事走私行為以外之人所有之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裁處沒入,應遵循之法律要
       件及救濟程序如下:(一)如為運輸工具所有人,其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23條、第24
       條前段、第25條、第27條第 2項及行政罰法第21條、第22條之裁處要件者,沒入其運
       輸工具時,應將其列為受處分人;如為貨物或物品所有人,裁處沒入其所有貨物或物
       品時,原則上應將其列為受處分人,惟於該所有人無從調查或不詳時,則例外無須列
       入,此時其成為該沒入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二)對於沒入處分申請復查,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之,惟如上述利害關係人未受送達,依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法定期間
       自知悉時起算,至於何時知悉,應由利害關係人負舉證之責。(三)利害關係人對於
       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於法院實體判決程序中,曾以當事人或參加訴訟人之名義參
       與訴訟者,應循再審程序救濟,否則一律依復查程序辦理。而確定之處分得否撤銷、
       另為處置,依司法院院字第1557號解釋,倘於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
       何損害,自得為之。
     二、廢止本部72年 7月28日台財訴第 21161號函及73年 4月23日台財訴第 1547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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