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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有關個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 101年 8月 8日
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或「所得稅法」第14條之 2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
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3.12.03. 臺財稅字第1030463838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2月3日
一、個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剩餘持股,依 101年 8月 8日修
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或所得稅法第14條之 2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
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
二、前點所稱實際取得成本,依 101年 8月 8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授權訂
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規定,採個別辨認法者,應
以按該法辨認之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之總成本計算;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
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 2規定,採加權平均法者,應以
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乘以按該法計算之該日每股平均成本計算。
三、廢止本部97年 8月20日台財稅字第 097040730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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