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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 4條之 4規定,有關納稅義務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 地合一課徵所得稅規定之原則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4.08.19. 臺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4年8月3日
     一、納稅義務人 105年 1月 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非屬所得稅法第 4條之 4第 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 7類規定
       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
       申報:
      (一)交易之房屋、土地係納稅義務人於 103年 1月 1日之次日至 104年12月31日間繼
         承取得,且納稅義務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 2年以內。
      (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被繼承人於 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 105
         年 1月 1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前點交易之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 4條之 5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
       者,納稅義務人得選擇依同法第14條之 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並依同法第
       14條之 5規定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繳納所得稅。三、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點規定期間內申報,但於房屋、土地
       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規定計算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惟應認屬逾期申報案件,依
       同法第 108條之 2第 1項有關未依限申報規定處罰;該補繳之稅款,得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48條之 1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之 2第 2項規定處罰及加徵滯納金。惟應
       依各年度 1月 1日郵政儲金 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四、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二點規定選擇按所得稅法第14條之 4及第14條之 5規定計算及申報
       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於房屋、土地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得向
       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申報,並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 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
       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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