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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係指同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
名。」之情形而言;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
記,均以一次為限。」係指同條第一項規定:「......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
得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申請更正。」之情形而言,如同一人具有
前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即得依各該規定申請改名及本名各
一次。本件「吳○謙」再次提憑陸軍步兵學校畢業證書申請更正姓名為「吳○建」乙案,雖
其前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名字粗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現如欲依姓名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為本名之更正,似前所述,似無不可。惟其所提之證件是否符
合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請貴部(內政部)本於職權逕予判斷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78.04.07. (78)法律字第6125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4月7日
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一次為限。」係指同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
名。」之情形而言;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項申請為本名之更正或變更戶籍上本名之登
記,均以一次為限。」係指同條第一項規定:「......但有第三條所定情事而未用本名者,
得以學資歷證件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名字為準,申請更正。」之情形而言,如同一人具有
前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即得依各該規定申請改名及本名各
一次。本件「吳○謙」再次提憑陸軍步兵學校畢業證書申請更正姓名為「吳○建」乙案,雖
其前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以名字粗俗不雅為由申請改名,現如欲依姓名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為本名之更正,似前所述,似無不可。惟其所提之證件是否符
合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仍請貴部(內政部)本於職權逕予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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