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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身心障礙者輔具支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列舉扣除額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5.02.16. 臺財稅字第1040464915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2月16日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因身心障礙購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6條規定之醫療輔
    具及同法第71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所列「身體、生理與
    生化試驗設備及材料」、「身體、肌力及平衡訓練輔具」及「具預防壓瘡輔具」3 項輔具,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准者,納稅義務人可檢附主管機關函復之審核結果
    及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就超過補助部分之輔具支出,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列報醫藥費列
    舉扣除;主管機關未予補助或納稅義務人未申請補助者,應檢附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及統一
    發票或收據正本,核實列舉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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