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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版權問題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5.09.22. (76)台內著字第532985號
發文日期:民國75年9月22日
按文字著述之翻譯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八款(按即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係
指一種文字之著述,以他種文字或符號翻譯而成之著作;憲法、法令及公文書依同法第五條
第一款雖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但如以他種文字翻譯憲法、法令及公文書,符合上述規
定者,不失為翻譯之著作,自應享有著作權;唯憲法、法偷及公文書性質上並非專以口述產
生之語言著述,如以他種語言翻譯者,非同法第三條第九款(按即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
款)「語言著述之翻譯」,自不應享有「語言著述之翻譯」著作權。
目前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僅為非予保障之
標的,該等著作雖不能享有著作權法所定權利,但在各該著作法定著作權期間內,其所屬國
家一旦與我國締結著作權互惠關係,即可能獲得著作權之保護,與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所謂
無著作權之著作或著作權期間屆滿之著作,視為公共所有不同,因此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所
定「無著作權之著作」,不包括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國民之著作。至著作權期間之
起算,著作權法第十四、十五條已有明定,目前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一旦與我
國締結互惠關係,其國民著作著權期間之起算自應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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