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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文字著作之受讓人與出資人均非著作者本人可比,核其情形與著作權法第 7條所定官署學
校等以他人之作品供自己登記著作權者相當,如其呈請註冊後著作人已不再享受何種利益,
則其享有著作權之年限,似應類推適用上揭規為30年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6.02.06. (76)台內字第2137號
發文日期:民國76年2月6日
本院有關單位意見:查本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臺五十二內字第六五七一號令示:「因文字著
作之受讓人與出資人均非著作者本人可比,核其情形與著作權法第七條所定官署學校等以他
人之作品供自己登記著作權者相當,如其呈請註冊後著作人已不再享受何種利益,則其享有
著作權之年限,似應類推適用上揭規為三十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六號解釋參照)」,其
中關於出資人享有著作權年限之解釋,雖係對修正前著作權法所為,惟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十六條所定:「出資聘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特約者,
從其特約」,修正後著作權法改為第十條「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
。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兩者間僅為文字修正,立法本旨並無不同,又修正
前著作權法及修正後著作權法對於出資人享有之著作權年限均無明文規定,且本院上揭令示
基於「出資人非著作者本人可比,核其情形與官署學校等以他人之作品供自已登記著作權者
相當」,認出資人享有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法理上亦無不妥,故令示關於出資人享有著
作權年限之解釋,似仍得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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