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第五十二條所定「引用」之意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1.16. 台內著字第812931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1月16日
     一、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惟「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
       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
       ,從而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準此,臺端利用他
       人「秘方」、「資料」、「藥方」及「醫學資訊」而完成自己之著作,如符合上揭第
       五十二條之規定,勿庸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惟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明
       其出處暨第六十五條之合理範圍。
     二、至來函所稱引用之藥方(如符合著作之定義規定),既經著作財產權人註明歡迎轉載
       ,自屬合法利用行為。而「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依本法
       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任何人均可加以利用。並請參考。
     三、又依本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如著作人與報社間無特別之約定,則著作人所投稿著作
       之著作權仍歸著作人享有。故臺端所取材自報紙之醫學資訊(如符合著作之定義規定
       ),如不符合前揭本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應徵得該著作人之同意,而非係報社,
       併予說明。
     四、按本法第七章罰則,對於違反本法之處罰定有明文,因之所詢如觸犯本法,應負何種
       責任一節?須視具體情形,參酌該章節以定。又依本法第一百條規定:「本章之罪,
       須告訴乃論。但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條之罪,不在此限。」則
       如係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內政部82.1.16.臺內著字第八一二九
       三一0號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