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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著作權法第37條及第60條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3.06. (82)台內著字第8204971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3月6日
主旨:所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修正原意是包括刑事
處罰亦適用行為時之規定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二)屏錄燿字第0二二號函。二、著作權法第二
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
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又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
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份
,推定為未授權。」第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
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故出租錄影節目帶除合於上述著作權法第六十條
之規定外,應依上述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授
權或同意,始得出租。所詢業者如提出向對方簽訂合約承諾證據,是否受法律之保障
乙節,請參考上述規定。又著作權之侵害,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問題,應於發
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認定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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