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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受我國著作權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人享有, 有著作權法之適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3.08. 台內著字第820384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3月8日
     一、依據蔡坤財技師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二)聖總字第00一號函辦理。
     二、查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外人之著作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著作權註冊:一、於中華民國境
       內首次發行者。二、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受同
       等權利者。」,對上述條文適用,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臺(七五)內著字第四
       二一五二六號函解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已明示對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應以平等互
       惠原則,不論與我國有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
       國民享有,抑或與我國無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有互惠關係國家
       之國民享有,皆與上揭意旨不符,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另有關外國人依前述條文
       第一項第一款於中華民國境內首次發行者之規定申請著作權註冊,受我國著作權法之
       保護後,如再將其著作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之國民享有,實務上亦
       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
     三、茲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本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
       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
       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
       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
       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則上述解釋對修正施行後本法是
       否仍有其適用,滋生疑義,本部之意見為:
      (一)查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對著作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主義,民國七
         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本法雖對本國人著作改採創作保護主義,惟對外國人
         著作則仍採註冊主義,故本部對外國人著作著作權保護之解釋仍延襲註冊主義之
         法理,因此,不論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產權(八十一年
         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稱「著作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
         民享有,抑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訴與與我國
         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民享有,均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茲修正施行後本法
         不論本、外國人著作權之保護,均明定創作主義,因此,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即
         應配合創作主義之法理予以解釋。
      (二)依修正施行後本法第四條外國人之著作合於該條文所定二款情形之一,即得依法
         享有著作權之規定觀之,該條文第一款適用情形,應指某外國人之著作有於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發行之事實,且該等國家對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
         者,即得受本法保護;至第二款之適用,應以著作人之國別,為認定其與我國有
         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之準據,如有,則依修正施行後本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於著
         作人完成該著作時即享有著作權。則修正施行後本法並無因轉讓著作財產權而中
         斷著作權保護之明文規定。
      (三)另修正施行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
         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又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
         得讓與或繼承。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又規定,著作則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
         人共有。茲修正後本法如再適用前揭解釋,將產生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保護
         情形不一致之情形發生,且如著作財產權轉讓易手頻繁,則是否又有權利回復保
         護問題,將使法律適用繁雜,徒增困擾,且將無異限縮著作財產權人讓與權利之
         對象,對其權利之保護,亦欠周妥。
     四、綜上所述,本部認為,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受
       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其權利人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無著作權互
       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享有,仍有著作權法之適用。至如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
       外國人著作,其將著作財產權讓與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國家之國人享有,則因其
       著作人所屬國家與我國無著作權互惠關係,且基於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除
       該著作合於修正施行後本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將不能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本部之意見是否妥適,敬請惠示卓見憑處。(內政部82.03.08. 臺內著字第八二0
       三八四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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