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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KTV播放影片屬公開上映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4.08. 台內著字第820641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4月8日
     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
       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
       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且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第八款
       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之場所,包括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
       、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因此所詢有關
       KTV業者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是否屬「公開播送」,及其行為可否視同無線
       電視臺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行為?應就具體各案依前述規定認定之。如KTV業者
       係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
       著作內容者,則應屬前述「公開上映」之行為。
     二、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
       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公益性之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
       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利用人
       應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本條文所定公益性活動,其認定
       要件為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
       對表演人支付報酬;故所詢「KTV業者,以出租方式提供場地及設備給予前來消費
       唱歌的社會大眾......以賺取利潤......。」KTV業者可否視同著作權法第五十五
       條所定公益性之活動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利用人,請參考上述三要件認定之。
       (內政部82.04.08. 臺內著字第八二0六四一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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