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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錄影帶可否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4.13. 台內著字第820781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4月13日
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接收教訊息為目的,以
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同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
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故加著作權法並無「公開播放」一詞,貴
署所詢「公開播放」「如係指前述之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則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視聽著作著作人專有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改作權
、編輯權及出租權,因此,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除合於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外,自應徵得著作
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經行政院新聞局審定為「家用錄
影帶」者,如KTV業者予以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內或經質
其授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二、又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
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所之人,亦屬之。」同法第三條第二項又規定,「前
項第八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之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
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故利
用「家用錄影帶」之行為是否為「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應視具體個案事實依
上述規定及前述說明二之定義,加以認定之。至是否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刑責,自應由
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情事發生時,加以認定,併予敘明。(內政部 82.04.13.臺內著
字第八二0七八一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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