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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版權是否係○○○先生所有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6.04. (82)台內著字第8213040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4日
主旨:貴局檢附本部著A第00二二六一號及著F第00二五四九號繳款人○○○之收據影
印本各一份及貴局選定印製日曆圖片樣本一本,函請查明版權是否係○○○先生所有
,貴局有無印製之權等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八三00二─一號函。
二、查著作權法並無「版權」一詞,來函所稱「版權」如係意指「著作權」而言,謹就來
函所詢事項查復說明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
著作權法所稱著作縱未申請著作權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是否申請著作
權登記,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非以登記為著作權取得之要件。復依著作權法創
作保護主義之精神(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參照)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除著作權法
另有規定外,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登記,僅為存證之性質,申請著作權登
記所陳報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及著作完成日期,著作財產權讓與日期等登記
原因及發生日期,應由申請人依事實申報,並自負法律上之責任,本部對申請人
所陳報之前述事項之真實性不負審查義務,故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
權登記之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
證責任。」另著作權係屬私權,其著作權雖經本部准予著作權登記,但是否確係
法定著作?是否享有著作權?如發生爭執,仍應由司法機關依著作權法及具體事
實認定之,合先說明。
(二)查○○○君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五月廿六日向本部申請「臺北
郵政總局(古蹟建物)、挪威公園、荷蘭國家公園世界美景、人間仙境(德國)
、山岩奇景(美國)、瑞士鄉村(瑞士)、錦繡大地(瑞士)、世外桃源(澳大
利亞)、秋之加拿大(加拿大)」(攝影著作)著作權登記九案,經查除臺北郵
政總局(古蹟建物)、挪威公園二案業經本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82)內
著字第八二一一六六二號函核准登記在案外,餘則刻由本部處理中,尚未結案。
復查該挪威公園等二案雖經本部准予登記,且據所申報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
固為○○○君,惟如前所述,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登
記,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陳報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等項之真實性本部並不負審
查義務,前述二著作申請登記之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雖為○○○君,但如有私
權爭執仍應由○○○君就其確有著作權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三)「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查重製權為著
作財產權之一種,又印刷為重製之方法,重製他人著作,如無本法第四十四條至
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即合理利用規定)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貴局所擬印製之風景圖片係攝影著作,如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者,而其著作財產權又非貴局享有,且無本法第四十四條至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
產權之限制情形,自應徵得該風景圖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加以重
製。
三、末查前述函所送貴局所擬印製月曆圖片樣本,均載有「內政部著樓第00二五四九號
」之字樣,似係申請登記之繳款收據號碼之誤載,並非本部核准登記之發文字號或著
作權之登記號碼,不宜使用,以免招致誤會,貴局印製月曆時尚請除去該等文字。
四、隨文檢還前述函所送月曆圖片樣本一份,並檢送登記號碼一八五六八、一八五六九號
著作權登記謄本二紙,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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