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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國立藝術學院向大陸小組商借大陸藝術表演資料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6.05. (82)台內著字第8213433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5日
    主旨:有關國立藝術學院向貴部大陸小組商借大陸藝術表演資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大陸工作小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八二文陸字第八二一六九號致本部著作
       權委員會函。
     二、茲將本案所涉及之著作權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一)查「出借」並非著作財產權之一權利。因此,貴部大陸工作小組出借大陸藝術表
         演資料(錄影帶)與國立藝術學院乙節,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並無限制之
         規定,惟須注意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復查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著作權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享有創作
         主義之保護。亦即其著作如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無本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
         著作權標的之情形,則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
      (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
         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著作人專有
         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
         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本案國立藝術學院為教學研究需要擬拷貝大陸藝術表演資料(錄影帶),緣
         拷貝係屬重製之行為,因此,除合於前述本法第四十六條之情形外,應徵得各該
         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後,始得拷貝。
     三、隨文檢送著作權法及其施行細則乙份,請參考。
    〔依行政院秘書長 112.05.24. 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發布,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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