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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為「印地安女孩」美術著作(雕塑)著作權之受保護範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6.07. (82)台內著字第8213353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7日
主旨:台端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印地安女孩」(臺內著字第九七七七六號著作權執照
)美術著作(雕塑)著作權之受保護範圍,函請釋示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函。
二、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為著作權法第十三條所明定,前述「印地安女
孩」著作,於該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者為該著作,來函所稱「
製作時係涵蓋一身體部位,使得以成就為一完整製作物」究何所指不明,且所謂製作
物如非著作,自不生著作權保護之問題。
三、著作權受侵害者,其權利人得依著作權法第六章規定請求民事救濟,亦得依同法第七
章規定,追訴行為人之刑事責任,至行為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事涉私權爭執,應於
發生私權爭執時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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