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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著作受侵害訴訟時,是否須提出證明文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6.10. 台內著字第821314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0日
一、查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本
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著作,無本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縱未經
登記,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至本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著作權登記,為
一任意制,即申請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之。又依同法第七十五條
所為登記,雖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惟該第三人應限於對主張未登記有法律上正當
利益之人,例如雙重讓與之受讓人,並非泛指任何第三人。故本部受理著作權登記,
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記,非為著作權之取得要件,換言之,登記除
上述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外,僅有存證效力。因此,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
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
舉證責任」。準此,著作遭受侵害,權利人於法院提出告訴時,固得選擇以著作權登
記簿謄本為證物,但除依著作權法第七十五條有對抗第三人效力外,該證物是否具有
實質之證據力,仍應由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之。且著作不論登記與否,權利人亦得檢附
其他證據提起告訴,先予敘明。
二、復查本法第四條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已有規定,外國人著作符合本法第四條者亦於著
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至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被
侵害,於法院提出告訴時,院方要求提出何種證明文件,為司法機關之權責,自應由
法院位職權加以認定之。
三、又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後正式
生效,屆時依本法第四條但書之規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將會有所增加......,
請參考上述協定第一條第三、四、六項有關受保護人之規定。(內政部82.6.10.臺內
著字第八二一三一四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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