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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百貨公司播放廣播電臺之音樂有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6.11. 台內著字第821350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1日
     一、按於公眾場所藉錄音機播放音樂著作之內容,係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
       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日臺(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二0四二一號函,已有釋明。又「公開播送」係指基於
       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第七款亦有規定。
     二、依據前述條文,於百貨公司營業時所播放廣播電臺所播送的音樂供客戶欣賞,是否有
       前述「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一)於營業場所打開收音機接收廣播電臺所播放之節目供營業場所之公眾觀賞,如未
         再藉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傳送電訊訊號之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為接收
         訊息者,並非屬「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行為。
      (二)營業場所如藉錄音機以錄音帶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內容者,則為音樂著作之「
         公開演出」,又若接收廣播電臺所播送之節目轉錄後再藉錄音機向公眾傳達著作
         內容,則屬「重製」及「公開演出」之行為,上述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四條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外,均應徵得著作則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後,始得為之。
     三、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正式生
       效)第九條第(一)項乙、丙規定,「受本協定保護之文學及藝術著作之著作人,除
       本條第(二)、(三)項特別規定外,享有下列授權之專有權利:乙、由原廣播機構
       以外之機構將已傳播之著作,予以轉播或有線傳播方法之公開傳播。丙、以播音器或
       其他類似器具以信號、聲音或影像,將著作之廣播公開傳播。」因此,依著作權法第
       四條但書之規定,於上述協定正式生效後,於營業場所用收音機接收廣播節目予以轉
       播或有線轉播或以播音器或其他類似器具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如該節目之權利人係
       上述協定之受保護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限制規定
       外,應徵得各該受保護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始得為之。(內政部82.06.11. 臺內著
       字第八二一三五0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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