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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著作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是否為輸入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82.6.14. 法(82)律字第1182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4日
    主旨: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著作自大陸進入臺灣地區,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
       稱之輸入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臺(八二)內
       著字第八二七五四一一號函。
     二、關於大陸地區人民著作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是否屬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款(以下簡稱本款)所稱之「輸人」,本部認為宜採肯定之見解,其理由如左:
      (一)本款係為執行中、美雙方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草簽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
         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協定」,而賦予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之規定(參見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法院內政務委員會第二屆第一會期第一次會議紀錄, 貴
         部部長就「著作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載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二卷第二十
         六期第五六五頁、第五六六頁);按諸上開協定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 條第二
         項規定,解釋上本款所稱「輸入」之區域似應限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本案
         自不宜作不同解釋。
      (二)本款規定係為賦予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輸入權而設,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又分
         屬不同之關稅領域(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且
         懲治走私號條例第十二條亦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
         進口論處,則本款所稱之「輸入」,解釋上似宜包括大陸地區之著作原件或其重
         製物進入臺灣地區之情形在內,始符合其保障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輸入權之意旨;
         此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應以本國人受我作權法之保護一事,兩者並無衝突。(
         法務部82.6.14.法(82)律字第一一八二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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