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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各類攝影資料之著作權歸屬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82.06.15. (82)營署園字第8135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5日
主旨:關於貴處現存各類攝影資料之著作權歸屬問題,經轉請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解釋如附
件,復請查照。
說明:
復貴處82.05.26八十二營陽資字第二八八四號函。
有關陽明山處所陳為現存各類攝影資料其著作權之歸屬問題,經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
解釋如次:
(一)貴處前述函所述幻燈片來源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前由外界人士拍攝
而贈送貴處或由貴處購買之部分:
1.據前述來函所述,究貴處所受贈或購買者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之「所有權」抑或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尚欠明確,如所送及所買者
僅為幻燈片之所有權,則與著作權之歸屬無關,至貴處是否能享有該等攝影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事涉具體個案,應依具體事實就當事人之真意認定之。如貴處確
實享有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得利用該等攝影著作使用於其出版品。如
貴處非為該等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該等攝影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者,
除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情形外,應徵得著
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於其出版品內利用該等攝影著作。
2.又前述攝影著作如其著作財產權已消滅者,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同法
另有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併予說明。
(二)貴處幻燈片來源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貴處在職或已離職員工
拍攝部分:
按「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
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
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
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為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第一百十一條所明定,又「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
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屬機關、學校、公司或其
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三十年。」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
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前述由貴處在職或已離職員工於八十一年六月
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所拍攝之幻燈片,貴處是否享有著作財產權及能否利用該
等著作,應請參考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
,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貴處員工於服勤時間使用公有底片拍攝之
攝影資料部分:
1.按公務員基於職務完成「公文之外」之著作,是否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
十二條之規定,其事實上可能發生之情況舉例說明如下:
(1)公務員在公法人企劃下完成職務上之著作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2)公法人未企畫之情形下,公務員個人完成之著作,公務員為著作人,該著作與
法人無關。
(3)公務員係受公法人之聘用且在公法人企劃下而完成之著作(包含職務上及非職
務上之著作),除有應適用第十一條之情形者外,應有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2.查貴處所詢其員工於服勤時間使用公有底片拍攝之攝影資料,貴處是否為著作人
或擁有著作財產權一節,請參考上述著作權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及說明
,依個案認定之。
二、著作權法之適用非常複雜,因個案情況不同而有不同之法律關係,貴處及各國家公園
管理處有進一步瞭解之必要,得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第三組(三五六五三九七)洽
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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