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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著作權法第37條及第60條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6.16. (82)台內著字第8213848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6日
主旨:台端所詢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條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書。
二、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本
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
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
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
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第二項規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
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合先敘明。
三、台端經營錄影帶出租業,與錄影帶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是否符合前述規定得出租錄影
帶?應視台端有無取得上述錄影帶之所有權及該錄影帶是否為合法著作重製物而定,
如台端所購買之錄影帶作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且取得該重製之所有權,自得依前揭本
法第六十條本文規定出租該重製物,毋須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如否,即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授權或同意後,始得出租
錄影帶。
四、台端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出租錄影帶,該出租錄影帶之
行為,自無構成本法第九十二條所定「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至
具體個案是否屬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機關視具體個案事實,加
以認定,併予敘明。
五、檢附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一冊與認識著作權第二冊,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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