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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版書不得陳列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6.16. 台內著字第82125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6日
一、查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明知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所詢圖書館現有典藏之翻版書(含中、西文書),如係明知其為盜版
者,依前述規定即不應再陳列於圖書館流通架上。」
二、復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依該條第四款之規定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於該條文
正修正公布前已輸入之著作合法重製物,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自無上述條款之
適用。因此,貴院圖書館之翻版書如係上述條文修正公布前已輸入之合法重製物,則
仍可置於流通架上。
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
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
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利用之。」不適用前述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又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部臺(82)內著字第八二七四八七0號公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某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
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重製物者,以一份為限。」,其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
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以五份以下為限。」因此,國內圖書館如欲自國外購入
資料,則須符合下列要件,否則,必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得以著作財產權人
名義再授權輸入之人同意輸入之證明文件,始得輸入:
(一)須為非供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之圖書館。
(二)為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
(三)輸入之著作須為視聽蓍作以外之其他著作物。
(四)輸入之數量須為著作原件或五份以下之重製物。
據貴院傳真貴院組織資料觀之,貴院負有醫療、教學及研究三大任務,且經評鑑
為國家級一級教學醫院,自可視為非營利之學術機構,其圖書館自得適用前述本
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仍須注意是否符合前述要件規定,併
予敘明。(內政部82.6.16.臺內著字第八二一二五六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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