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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國歌等特定歌曲之著作權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6.16. 台內著字第821272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6日
     一、按國歌、市歌、校歌、隊歌、會歌、各軍種軍歌、救國團團歌等應屬著作權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例示之「音樂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音樂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其著作財產權人享有,合先說明。
     二、前揭著作因貴公司並未提供其相關資料,例如:著作人、著作完成日期、著作發行日
       期......等,是以其著作財產權期間是否屆滿?本部礙難答覆;唯依著作權法第一百
       零六條至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可知:「如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完成
       之著作,其迄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發行已滿二十年,且未經著作權註冊者,即為
       公共所有之著作而不再享有著作權。」復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
       作權保護協定」(按:其將於近日內,經雙方簽署後,一十年內完成之著作,除經依
       當時著作權法規定辦理註冊,且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於一九八五年前正式生效)第十六
       條(二)規定,「一九八五年以前已經屆滿者外,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所代表之領
       域內,應屬受本協定保護之著作。」是設若屆時該協定正式生效,依著作權法第四條
       但書規定,如著作雖未符合前述著作權法保護之要件,但卻屬上述協定保護之範疇,
       則仍應享有著作權,併予敘明。
     三、因此,前述國歌、市歌、校歌、隊歌、會歌、各軍種軍歌、救國團團歌等,如其著作
       財產權期間已屆滿, 為公共所有之著作者,任何人均得利用,唯仍應注意著作權法第
       十五條至第十七條有關著作人格權之規定。又設若前述各種歌曲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仍
       存續中者,則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
       權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定外,利用人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
       或授權後,始得為之。
     四、再者,前揭歌曲創作之目的,即在供特定之個人、團體或公眾來使用,(例如歌唱、
       演奏......),利用人雖依法應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唯同意或授權依民法
       規定,包括明示與默示;故前揭歌曲著作財產權人是否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利用其著
       作,自得依具體個案事實探求當事人當時之真意認定之,併予敘明。(內政部82.6.1
       6.臺內著字第八二一二七二八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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