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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應繳規費標準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6.17. (82)台內著字第8214151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17日
主旨:所詢著作權登記申請案件,應繳規費標準之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部收文日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依本法申請著作權或製版權登記者,應繳納申請費、登記費及公告費。依本法申
請強制授權、調解、查閱登記簿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申請費。前二項收費標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著作權法第一0五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本部七十五年六月
十八日公告實施之「著作權註冊規費表」為配合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大幅修
正,將原有著作權註冊制度更張為著作權登記制度,乃修正為「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
件申請規費標準」,該項標準係參酌財政部核定規費徵收之「費用填補」及「利益報
償」原則,就各項著作規費標準,作全盤性檢討,由於舊法註冊制度中,大部份著作
之著作權註冊申請規費已屬偏低,甚不合理,爰就上開收費標準作適當之調整。其中
將音樂著作「曲譜」或「歌詞」單項著作之著作權登記規費由原定新臺幣(以下同)
三佰元調整為八佰元(內含登記費及公告費各一佰元);若將「曲譜」與「歌詞」同
時申請著作權登記者,規費則自原定三百六十元調整為一千一百元正(內含登記費及
公告費各一百元);又著作業經登記後再申請相關登記者,則一律繳六百元。而是項
「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準」並經行政院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內字
第0一八四一號函核定,本部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臺(81)內著字第八一八一二二六號
公告在案。台端所陳漲幅為三倍,似乎不大合理乙節,當錄案供作下次調整登記規費
之參考。
三、復按著作權法對於著作權之取得係採創作保護主義,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
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法定著作縱未申請登記,除同法第七十五條之對抗效力
外,對著作人權利之享有並無影響,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部受理著作權之登記,
除著作權法另有規定外,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登記,僅為存證性質。至是否申
請著作登記,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故台端仍得自行審酌是否申請登記。
四、隨文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內政部著作權相關案件申請規費標準」各一
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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