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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82年 5月 7日召開之全國高層檢警聯繫會議決議,為從速嚴辦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
建請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參酌事項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6.26. (82)台內著字第8214954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26日
主旨:貴署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召開之全國高層檢警聯繫會議決議,為從速嚴辦侵害智慧財
產權之犯罪,建請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參酌事項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82)臺文字第七0四二號及八十二年六月一日(82
)臺文字第七二三八號函。
二、貴署前揭函請本部參酌事項,謹就著作權相關事項,依次說明如後:
(一)有關請主管機關建立智慧財產權之檔案資料乙節,查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故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著
作,無本法第九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縱未經登記,仍受著作權法
之保護。至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所定之著作權登記,為一任意制,即申請
著作權登記與否,全憑申請人之意思決定,因此,著作財產權人並不一定會向本
部申請著作權登記,本部並無著作權人完整之建檔資料。復查本部受理著作權登
記,悉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登記,並未對申請人申請著作權登記陳
報事項之真實性予以調查,故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
均載明「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亦
即著作權登記資料並不能做為權利人是否享有該權利之證據,尚難將上述登記資
料提供或分送各檢察署或警察機關,作為查詢、查緝之參考。
(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則上為告訴乃論之罪。唯著作權遭受
侵害,其告訴權人為誰,非本部權責所能認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
加以認定,故本部並無該項資料可提供各縣(市)警察局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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