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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際經濟事務研究班」之教材有關著作權之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6.30. (82)台內著字第8216481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30日
主旨:貴中心「國際經濟事務研究班」之教材有關著作權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中心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八二)經專教字第二七五號函。二、所詢智慧財產
權如係指著作權,則貴中心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就資料
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同法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八條又規定「著作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及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著
作之權利。」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又規定,「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
人或與他人共有。」因此,重製或編輯他人之著作,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
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始得為之。
(二)所詢貴中心所用教材,係由教授綜合摘自教科書、專業雜誌及定期刊物,用印製
方式,是否違法乙節,緣貴中心所稱「綜合摘自」一詞,語意不明,難確定其意
,惟若上述行為涉及前述「重製」或「編輯」之行為,除合於著作權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應徵得各該著作,著作
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又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應於發生爭議時由司法
機關視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併予敘明。
(三)又所利用之著作,若係外國人之著作,則著作權法第四條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已
有明定,且本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臺(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二七六號函已有
釋明。
三、隨文檢送前揭函影本及著作權及其施行細則乙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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