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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著作權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發文字號: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82.07.02. (82)資市字第001412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2日
主旨:就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疑義,本會之意見詳如說明。
說明:
一、覆 貴部八十二年五月廿日臺(八二)內著字第八二一00七七號函。
二、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
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之規定基本上係就著作權人之專有權利,針對電腦系
統特性例外予以限制,因此解釋上應採嚴格限制態度,以防擴充。
三、該條文既已明白規定「配合所使用機器」,當係指電腦硬體設備而言,不包含電腦軟
體程式在內。我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係參考美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所制定,而美
國著作權法第一一七條亦僅允許配合硬體設備之必要而作修改。
四、又參酌美國立法例,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驟,且須在該電腦程
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增加程式功能顯已逾越允許程式合法所有人修改之
立法原意,並將損及著作權人之利益。
五、只要是為使電腦程式能在電腦硬體設備上使用所必要,即可予以修改,至於所修改之
程式為介面程式抑或應用程式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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