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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製作伴唱帶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7.5台內著字第821627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5日
     一、按所詢「公開播放(映)」,如係指「公開播送」,依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音樂著作及視聽著作均有此項權
       利;如係指「公開上映」,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僅視聽著作公開上映權,音樂著
       作則無,至「公開播送」與「公開上映」之定義及區別,請參考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又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
       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是以音樂著作有公開演出權,而視聽著作則無是項權能,
       合先說明。復按著作權係屬私權,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自得依民法之規定授權他
       人(個人或團體)代為行使權利。
     二、復查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
       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
       錄音臺錄影......亦屬之」,另同條項第十一款明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
       、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來函所稱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伴唱帶
       業者,利用其音樂著作製成視聽著作(伴唱帶),依上述規定,應屬「重製」,非「
       改作」:故伴唱帶之作成若有利用他人音樂著作之情事,且無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即合理使用)之規定,即應徵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所作成之「視聽著作」(伴唱帶),其著作財產權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即享
       有公開上映之權利,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自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視聽著作(伴唱帶
       ),唯上揭視聽著作(伴唱帶)究為家用或商用之授權,應依當事人(視聽著作財產
       權人與利用人)之約定定之。
     三、又視聽著作(伴唱帶)公開上映時,其利用若涉及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例如歌唱、
       演奏......。)伴唱帶業者苟未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授權,其自無權同
       意他人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又同意或授權,依民法之規定有明示或默示,伴唱帶業
       者是否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應依具體個案事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以定之。(內政部82.7.5臺內著字第八二一六二七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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