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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取消「流行歌曲、詞、歌唱錄音帶」著作權登記並返還該登記案之著作原件(即錄音帶
)及申請規費一一000元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7.06. (82)台內著字第8215713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6日
主旨:台端函請取消「流行歌曲、詞、歌唱錄音帶」著作權登記並返還該登記案之著作原件
(即錄音帶)及申請規費一一000元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書函。
二、按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著作樣本為申請著作權登記所須繳
交之項目之一,又「申請登記繳交之著作樣本及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為准駁之處分
後,不得請求發還。」為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先予敘明。台端前於本(
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來函謂台端於本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流行歌曲、詞、歌唱錄音
帶」(錄音著作)著作權登記案所檢附之「著作樣本」實為「著作原件」,因未存有
底稿,願自備錄音設備至本部拷貝乙節,查台端原提出者為錄音帶一捲,究為「著作
原件」抑為「著作樣本」,當時並未特別申明,本部乃以「著作樣本」併卷存檔,嗣
後台端既主張原提出者為「著作原作」,按「著作原作」除主管機關特別指定者外,
不須繳交;其依主管機關指定繳交者,於核驗後發還,本部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
臺內著字第八二一二五六0號函復同意台端請求,並請持身分證明文件至本部辦理著
作之重製後,將重製之著作樣本留存本部歸檔,並領回原繳之著作原件。
三、惟台端接獲本部前項函文後未到部辦理重製事宜,另於六月十一日來函請求取消著作
權登記並返還錄音帶及申請規費,嗣於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來電為上述相同之要求,
經本部著作權委員會詳細解釋著作權法有關規定及行政機關之職權與行政程序,並說
明縱使本部依著作權法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申請人自請撤銷其著作權登記,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亦不得返還錄音帶及規費,台端同意維持五月十二日來函所
表示願自備錄音設備至本部拷貝之請求,並已於同日中午至本部著作權委員會櫃檯辦
理著作之重製,將重製後之著作樣本交該會併卷存檔,並領回原繳之著作原件在案,
特予說明。
四、檢送著作權法暨施行細則及認識著作權第一、二冊各乙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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