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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所稱圖書館之範圍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7.7台內著字第821585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7日
一、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原則上須經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又依同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及本部公告,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或教
育機構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重製物者,以五份
以下為限,得不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二、按前開規定,對圖書館之組織型態並無限制,職是,凡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或教育機構
之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重製物者,不論其為
總館、分館或閱覽室,如係獨立對外供公眾借閱或保存資料者,均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至於究由何者辦理採購事宜,在所不問。(內政部82.7.7臺內著字第八二一五八五
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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