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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機關合理使用之要件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7.12.台內著字第821787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12日
    查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對本法所稱著作,均有規
    定。且上述條文各款例示內容亦經本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臺(81)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
    號公告,因此,貴會擬翻譯之「美國石油學會標準」,如係前述本法所稱之著作,且無本法
    第九條所定各款不得為著作之標的之情形則其相關問題,依次說明如左:
     (一)按本法第四條對外國人著作之保護已有明示,且美國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其
        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本部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日臺(82)內著字第八二一一二七六號函亦有釋明。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
        為創作。」,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本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亦
        有規定。因此,翻譯美國人之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著作財產
        權之限制(合理使用)之規定外,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二)本法第四十四條本文規定,「立法或行政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
        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又依本法
        第六十三條規定,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上述條
        文之適用要件有三:1、必須是行政或立法機關。2、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3
        、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所詢貴會為依「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
        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檢查鍋爐或壓力容器,擬翻譯美國石油學會標準乙節,如係
        供貴會及各勞工檢查機構內部參考,且各勞工檢查機構亦屬前述行政機關,則似符
        合前述條文之規定。(內政部82.7.12.臺內著字第八二一七八七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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