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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KTV公司演出及公開上映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7.12.台內著字第821601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12日
一、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其與「著作物所有權」即著作附著之物之所有權
有別,是以,詞曲音樂著作權人將著作財產讓與唱片公司時,除上揭著作人格權,依
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讓與或繼承外,其「著作財產權」與「著作物所有權」是否
一併讓與,應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音樂著
作之財產權包括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改作、編輯及出租等權利,並無「公開
上映」之權利。因此,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揭讓與人如將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讓與唱片公司,唱片公司即享有上述權利,又如讓與人僅讓與上述權利之某
單項權利,則唱片公司僅享有該項權利。又唱片公司如經受讓而取得上述權利者,自
得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其享有之權利範圍內授權他人利用音樂著作。
二、KTV伴唱帶製作業者若取得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授權,是否得認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同意KTV業者之客人公開演出,因事屬私權契約行為,自應依民法適用原則,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又音樂著作並無公開上映之權利,故不生其權利人是否同意
他人公開上映其音樂著作之問題。
三、復按「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在家庭及其家居生活以外聚集多數人之場
所之人,亦屬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故於KTV包廂內之多數人
是否構成公眾,自應依上述條文規定加以認定;並無限縮其定義或特定多數人間須有
相當關連之問題。
四、關於聯誼會播放之LD係合法購買之營業播映帶,是否仍應向LD製作業者取得公開
上映之授權一節,按若於購買LD之契約中已含有LD著作財產權人公開上映之授權
者,則勿庸再取得公開上映之授權。又所詢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究應由聯誼會客人或
聯誼會徵求授權,因事屬私權利義務關係,應由當事人約定之。再者,利用人付費之
對象為何?自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給付之。(內政部82.7.12.臺內著字第八二一六0一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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