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適用之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7.14.台內著字第821799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14日
按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
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其中所謂「所使用機器」,係指電
腦硬體設備而言,不包含電腦軟體程式在內,且該修改限於利用電腦程式所須採行之必要步
驟,且須在該電腦程式原設計之目的範疇內始得修改,增加程式功能顯已逾越允許程式合法
所有人修改之立法原意,並將損及著作權人之利益。又為使電腦程式能在電腦硬體設備上使
用所必要,即可依法予以修改,至於所修改之程式為介面程式抑或應用程式則非所問。(內
政部82.7.14.臺內著字第八二一七九九三號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