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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登記之效力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7.16.台內著字第821804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16日
    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將註冊制度修正為登記制
    度,有關著作權註冊與登記效力之差異,本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臺(81)內著字第八一一三
    九0六號函已有明釋,請參考。又不論依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或修正施行後著作權法所為之
    註冊或登記,本部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事實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並未就其所陳報之事實
    ,實際調查其是否為真正。因此,申請著作權註冊或登記申請人所陳報之事實例如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讓與、著作完成日、著作首次公開發表日或首次發行日、於中華
    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之事實......等,悉依申請人自行申請之事實,並自負法律上之責
    任,依法准予註冊或登記,且現行本部核准著作權登記之函件及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均載明
    「本項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如有權利爭執,應自負舉證責任。」,準此,對著作權註冊
    或登記之事項發生爭議,即應由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証明之:故著作如遭受侵害,權利人於
    法院提出告訴或自訴時,上述事項是否為真正,當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依
    法調查認定之,無法單憑本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認定當事人所主張事實
    之真正。(內政部82.7.16.臺內著字第八二一八0四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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