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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關於經濟犯罪中心「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第 1次會議第16、20號提案, 建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參辦之決議事項 發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82.07.22. 檢義經紀字第5271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22日
    主旨:本署偵查經濟犯罪中心「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協調督導工作小組」第一次會議第十六
       、廿號提案,建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參辦之決議事項,該局函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82)臺秘字第三0四六三四號函辦理。
     二、原函說明如下:「(二)關於商品是否係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必須依據商標註冊
       資料查對。以確定商標之真正使用者,僅就商品則不能認定何為真品何為仿冒品,因
       此本局派員赴法院或經扣案證物之現場,若無商標註冊資料查對,則無法對涉案商品
       是否近似,作肯定之分別,有關此類問題,應以函囑本局提供書面諮詢意見為宜。(
       三)專利申請案是否應予核准,係以申請之專利範圍經具備此類專業之審查委員依技
       術知識審查認定之,若事先函請相關公會提供意見。不惟有將申請技術公諸相關公會
       之弊,且有失技術審查之立場,且專利案件經核准者,均一一刊諸專利公報,而該公
       報為公開之刊物,若認已核准之專利有抄襲、仿冒之嫌,可依專利法異議之規定提起
       異議,而司法治安機關若認有必要,且可函囑本局提供諮詢意見,應無相關公會表達
       意見之必要。」
     三、檢附前開第十六、廿號提案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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