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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影碟業者於81年 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自行翻譯製作外文影片之中文字幕字 匣,是否可以陳列租售?」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7.27. (82)台內著字第8218824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7月27日
    主旨:貴會所詢「影碟業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自行翻譯製作外文影
       片之中文字幕字匣,是否可以陳列租售?」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82)鴻字第00一三號致本部著作權委員會函。
     二、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
       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
       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同條第二項復
       規定:「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至修正施行
       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有那些,依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包
       括有美國、英國、香港、西班牙僑民及韓國僑民,以及在中華民國首次將著作原件重
       製並予公開散布,則採創作主義之保護,該國人之著作有無經本部核准著作權註冊,
       均受著作權之保護。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
       」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
       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及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復規定:「明知為侵害著
       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
       作權或製版權。」是貴會所詢「影碟業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
       自行翻譯製作外文影片之中文字幕字匣是否可以陳列租售?」乙節,則請參考上述條
       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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