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碟影片之出租、出售、出借之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8.4. 台內著字第822006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8月4日
茲就所詢著作權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但錄音及
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不適用之。」復查上述條文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
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亦有類似規定即「已取得合法複製物之所有權者,得出
借、出租或出售該複製物。」因此,就碟影片而言,上述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適用
,不生法律是否溯及既往之問題。所詢「貼有行政院新聞局黃標之碟影片,臺端可
否出租」乙節,依上述條文規定,自應視臺端有無取得上述碟影片之所有權及該碟
影片是否為合法著作重製物而定,如該碟影片為合法著作重製物,且臺端取得該重
製物之所有權,臺端自得依前揭著作權法第六十條規定出租該重製物,如否,即需
依法徵得碟影片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之授權或同意後,始得出租該碟影片
。
(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修正公布前合法進口之碟影片得否出售」乙節,查本部八十
二年五月十日臺(82)內著字第八二一0四三九號函釋明在案。
(三)「碟影片(LD)、音樂磁片(CD)可否交換使用?」所稱「交換使用」究何所
指,難以確定,唯查如係指「出借」之行為,因「出借」並非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著作權法無限制之規定,惟須注意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內政部82.8.4
臺內著字第八二二00六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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