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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著作權法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8.06. (82)台內著字第8218816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8月6日
    主旨:所詢著作權法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 貴院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北院刑國八二易三四五0字第一六三八一號函辦理。
     二、貴院前揭函說明一所詢修正後著作權法就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刪除視同重製之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何一節,查七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十三款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如為圖形著作,就平
       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同條第二十七款規定:「改作權:指變
       更原著作之表現形態使其內容再現之權。」按所謂「視同」者,係以法律擬制之方法
       ,使並非同一性質之事項,產生相同之法律效果。但依上述條文第二十三款所定之「
       視同重製」,不啻認定圖形著作之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與該條文前段所
       稱重製係不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情形不同,亦即意謂其著作形態業已變更,
       故由法律特為擬制規定,視同重製。惟查如認其著作形態已有所變更而使其內容再現
       ,則顯屬同條第二十七款所定「改作權」之範圍,仍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殊無由法律
       擬制「視同重製」之必要。況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之圖形著作為卡通、
       漫畫、連環圖、動作分解圖等均為平面之形式,故依該款規定,並無立體形式之圖形
       著作可言,該項「就立體轉變成平面者,視同重製之規定」顯屬贅文。另將圖形著作
       ,就平面轉變成立體,如僅於立體物上以平面之形式再現平面圖形著作之內容,即為
       原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應屬重製,如立體物上以立體方式重新表現原平面圖形著作
       之著作內容而為新創作者,應屬改作。前述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款後段則一律將此
       種轉變規定為「視同重製」,其規定顯欠妥適,故現行著作權法將該條文予以刪除。
     三、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現行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著有明文。又上述條文所謂「其他方法」係指類似於
       翻譯、編曲、改寫或拍攝影片等方法而言,來函所詢「依現行法將他人之科技或工程
       設計圖形著作,以平面變立體之方式製作成品,是否係以其他方法改作而侵害他人著
       作權?」乙節,按圖施工將概念製成製成品應屬實施,且製成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故將他人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以平面變立體之方式製作製成品,非上述條文所定「
       以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四、另來函所詢就他人按圖實施之製成品仿製成規格式樣相同之製成品,是否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及其侵害之權利內容及型態為何乙節,查若仿製成之製成品無重製原「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使其平面圖形再現,則上述行為似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至
       「科技或工程設計圖」轉變成立體形式是否構成重製?查本部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臺(
       82)內著字第八二一二二一六號函已有釋明,隨文檢送上述釋函影本一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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