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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譯國內外雜誌文章之著作權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8.16. 台內著字第 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8月16日
一、按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著作之權
利。」又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
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無另為創作。」是「貴會會刊擬摘譯國內外醫學誌刊中曾發表
過之文章」,緣涉及「改作」他人之著作,如被翻譯之著作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且
無同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所定著作財產權限制(即合理利用)之情形,則應徵
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利用之。
二、至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本國人之著作外,尚包括著作權法第四條所定外國
人之著作,有關外國人著作得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情形,茲說明如次:
(一)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
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
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
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
目前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與我國有著作權互惠關係之國家或地區,其國人之
著作得依上述條文第二款之規定受著作權保護者,計有美國、英國、香港法人、
西班牙住在臺灣地區僑民及韓國住在臺灣地區之僑民。(內政部82.8.16.臺內著
字第八二二0四三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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