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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第 4台以大小耳朵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後,再轉送至客戶處播映,應屬另一「公開播送」
之行為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82.08.18. (82)秘臺廳刑一字第15175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8月18日
主旨:關於 貴部認為第四台以大小耳朵接收衛星電視節目後,再轉送至客戶處播映,應屬
另一「公開播送」之行為一節,本院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82)內著字第八二八二六七九號函。
二、本院意見:
1.目前第四台有多數頻道,放映不同節目供客戶選擇,其中部分頻道係將國內各電視台
及衛視(即衛星電視台)節目收訊後,未經剪輯同步完整傳送至客戶處,因台北地區
高樓林立,較矮房舍之電視收訊不良,故民間多利用第四台之網路以期清晰收視電視
畫面;另一部分頻道則播映第四台自行編排之節目,如電影、錄影帶或伴唱帶。就前
者而言,第四台僅將電視台及衛視訊號予以中繼同步播送予客戶收視,對於原播送之
節目及廣告內容未加操控或增刪,此項中繼電視訊號之行為應認為係原電視台公開播
送之中繼者而非播送過程之操控者,難謂係「公開播送」。況第四台將電視節目內容
完整傳送,旨在服務客戶,且有利於電視訊號之傳播及提昇收視率,雖酌收費用,亦
難認有侵害著作權。
2.國內電視台及衛視節目原以供公眾接收為目的,自允許並希望任何人收視,以達到傳
播之目的,則第四台接收後同步傳送給客戶收視,完全符合電視台及衛視之商業目的
,亦與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
尤無侵害著作權可言。
3.若第四台將衛視等電視節目錄製儲存後,另行剪輯或另擇時段播出,因其具有操控情
形,與本問題情形不同,自應另當別論。
4.綜上所述,就立法目的及整體社會事實衡量,第四台接收衛星節目再同步轉送客戶收
視部分之行為,與客戶集資自設收訊器接收之情形無異,尚難認係另一「公開播送」
之行為,而侵害著作權。
三、又本院見解僅供法院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法官承辦具體案件,仍應本其確信之
法律見解,自為妥適之裁判,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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