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剪接、摘錄報章雜誌之報導或摘要編印月刊之著作權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8.19. 台內著字第822091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8月19日
查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不得為著作
權之標的,另同條文第四款亦明定,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
著作權之標的。貴所剪接、摘錄報章雜誌之報導或摘要轉載法令,編印月刊,分送客戶參閱
,如所刊載者係屬上述條文所定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自不生違反著作權法之問題;又如
所刊載者非上述不得為著作權標的,而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除符合著作權法第四十四
條至第六十五條合理使用之規定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利用之。(內政部
82.8.19.臺內著字第八二二0九一六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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