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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自行翻譯的中文字幕,是否違反翻譯權?可否併同合法影碟片公開陳列租售?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8.19. 台內著字第822065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8月19日
     一、按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並未保護外國人著作之
       翻譯權,因此,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
       外國人著作,應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另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一
       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
       ,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
       定者,不得再重製。」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
       後,不得再行銷售。」是所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公布前,由影碟業者自
       行翻譯影碟片之中文字幕。」如未經該等影碟片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於本法修正施
       行後,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者,自不得再行重製;且上述中文字
       幕之重製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滿二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亦即於八
       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二年內,仍得銷售;至「出租」,則不受上述條文
       之限制,亦即可以租。
     二、又依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四條、第十三條及
       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賦予外國人著作翻譯權之保護,故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
       公布後,影碟業者如欲翻譯受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除合於本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五條著作產權合理利用之情形外,自應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始得翻譯,否則
       即涉及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併予敘明。(內政部82.8.19.臺內著字第八二二0六五
       五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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