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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行政院院長,為「使用者付費」原則,建議政府提高相關案件之規費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2.08.23. (82)台內著字第8221925號
    發文日期:民國82年8月23日
    主旨:台端致函行政院院長,為「使用者付費」原則,建議政府提高相關案件之規費一案,
       茲就著作權登記申請規費之徵收標準,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北院刑少少八二少調一一九一字第一九一八八號致本部著
       作權委員會函。
     二、查首揭附表所「醉△△△乙」等十四首日本歌曲,迄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本部著作
       權註冊簿及登記簿上尚無核准註冊或登記紀錄,先予敘明。
     三、按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
       。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
       內首次發行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卅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
       。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
       實者為限。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
       著作權者。」又經查證我國人之著作如於日本首次發行,或於其他國家或地區首次發
       行後卅日內於日本發行,得受日本著作權法之保護,因此,日本雖與我國無著作權互
       惠關係,惟其著作如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可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另「
       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已於本(八十二)年七月十六
       日簽署,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擴及該協定第一條
       第(三)、(四)、(六)項所定者,並予說明。復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著
       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不一定會向本部申請著作
       權登記,因此,前揭函附表所列各日本歌曲,如為日本人著作,是否得依我國著作權
       法享有著作權?自宜由權利人提供相關證明資明,由貴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依法認
       定之。
     四、檢送著作權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
       中文約本)各一份,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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