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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財產權授權問題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82.9.2台內著字第822225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9月2日
按「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
人利用其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詢貴公司員工所拍攝採訪之新聞影片,委由香港電視廣播公司接收後,無償提供大陸
電視臺於電視新聞中公開播送,大陸電視臺相對亦以同一方式提供其新聞影片給貴公司使用
,此類交換使用新聞素材之行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應視交換者是否為新聞影片之著作財產
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而定,如交換者係該新聞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則依前
揭規定,上述情形尚無違反著作權法,反之,則否。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
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
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是以,上述員工拍攝採訪之新聞影片,其著作人誰屬,併請參
酌。又上述與大陸電視臺交換新聞影片使用,是否涉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如行政院新聞局所
主管之業務法令,似宜徵詢有關主管機關之意見,併此說明。(內政部82.9.2臺內著字第八
二二二二五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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